2009年10月28日 星期三

濫用市場地位!飛利浦公司罰350萬元、新力公司罰100萬元

濫用市場地位!飛利浦公司罰350萬元、新力公司罰100萬元及太陽誘電公司罰50萬元
【資料來源:公平交易委員會 2009/10/28】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本(98)年10月28日第938次委員會議決議,就該會於90年1月20日處分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及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誘電公司)等不當維持授權金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案,於90年11月遭行政法院撤銷並於本(98)年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該會上訴及再審案,重為立案處理,仍決議飛利浦等3公司,制定橘皮書規格,以共同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不當維持授權金之計算方式、拒絕提供與授權契約標的有關之重要交易資訊、禁止廠商提專利有效性之異議,屬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並分處飛利浦公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罰鍰、新力公司100萬元罰鍰、太陽誘電公司50萬元罰鍰。
公平會表示,飛利浦等公司在台灣所為CD-R可錄式光碟專利技術授權行為,於88年6月8日被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經公平會90年1月11日第480次委員會議決議處分,飛利浦等公司不服公平會處分,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會決定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公平會再為調查研析,於91年4月11日仍決議處分,嗣飛利浦等公司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訴願會決定駁回,渠等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示由公平會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公平會不服前開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再審之訴,98年5月及7月該院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公平會爰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及再審等判決意旨,重為適法之處分。
公平會另表示,本案歷經8年多行政救濟,雖最高行政法院最終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公平會處分之判決,駁回公平會之再審,然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對於公平會就飛利浦等公司濫用獨占之事實調查多所肯認,綜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公平會處分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公平會所提上訴及再審之理由有三:一、飛利浦等3家公司於公平會所界定之「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所提供之專利技術,不具有替代可能性,而不存在有競爭關係,不成立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違章;二、飛利浦等3家公司於88年2月5日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項刪除修正生效前,未經公平會公告為獨占事業,渠等違法行為一部分於88年2月5日前之行為不應受禁止濫用獨占行為之非難;三、罰鍰裁量有瑕疵。
公平會並表示飛利浦等公司,在88年至90年初,全球CD-R光碟片市場規模已大幅成長及市場供需顯著變更情況下,拒絕被授權人請求調整權利金之計算方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暨飛利浦等公司與被授權人洽談簽訂CD-R光碟片技術授權協議契約,對系爭授權契約標的之內容、範圍以及專利之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未完全揭露,並禁止廠商提專利有效性異議等濫用市場優勢地位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禁止濫用獨占之規定。經審酌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與其他因素,爰依同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處分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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