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24條之2及第29條修正草案
說明:
一、行政院院會通過[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修正草案]第24條之1、第24條之2及第29條:
主管機關內政部研修多年已完成[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其中部分修正條文(第24條之1、第24條之2及第29條)在2010/9/16更經過行政院院會通過,將送立法院審議。
本次行政院院會通過的修正草案共有兩個重點(詳參文後所錄行政院發布之新聞):
1.強制業者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新法將強制不動產經紀業在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三十天內,上網登錄實際成交價格及物件資訊(去識別化),目的在透明交易資訊,並藉以避免哄抬價格。仲介業如果登錄不實、逾期未登錄或逾期登錄未改正將會被處以罰鍰。
2.買賣雙方需出具書面同意書,仲介業才能同時接受雙方委託
行政院認為要健全房市應將台灣房仲制度改為「單邊代理」(原則上仲介不能同時接受買賣雙方的委託,買賣方要由不同的仲介業代理),以避免仲介從中炒作,或造成交易資訊不透明;若要雙方代理則應事前取得買賣雙方的書面同意。
以上兩個修法重點,影響仲介業甚鉅,在修法過程中,經過各大品牌總部法務會議及全聯會多次做成反對意見向主管機關反應,主管機關亦多次邀集各大品牌及全聯會開會討論(含公聽會),惟行政部門仍堅持己見。全聯會更找費鴻泰等多名立委反彈施壓,仍然無法阻擋行政機關的修法意志。今行政院院會既已通過並送立法院審議,吳敦義已指示內政部協調立院各黨團,希望儘速立法通過。一旦立法院修法三讀通過,總部將提供「雙方代理同意書」予加盟店使用,以資因應。
整個條例全面翻修達數十條,這次經過行政院院會通過的僅是其中另外增加的三個條文,特此敘明。
未來各大品牌、各地公會及全聯會仍將繼續透過各種管道,在立法院審議時提出反對意見。如各加盟店有任何寶貴意見,也可以反映給總部法務,匯集後一併向政府部門提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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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行政院新聞
行政院院會通過「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24條之2及第29條修正草案
日期:2010/9/16
行政院院會今(16)日通過內政部所提「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24條之2及第29條修正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
吳院長表示,不動產經紀業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攸關買賣雙方財產權益及不動產交易市場發展,本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24條之2及第29條修正草案,增訂不動產經紀業應限期登錄其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及相關罰則的規範,可建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公開透明機制,另增訂對仲介業者同時接受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相關規範,並對該仲介業者違反相關規範予以處罰,對於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有正面助益。他指示內政部協調立法院各黨團,儘速完成修法程序。
內政部表示,國內不動產交易方式,大部分係透過不動產經紀業進行或由買賣雙方當事人自行議定,因交易過程未公開,外界無法瞭解交易價格,致買賣雙方缺乏正確交易價格資訊,屢有發生不當哄抬價格的交易糾紛情事。為期不動產交易價格公開透明,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乃擬具「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24條之2及第29條修正草案。
本案修正要點為:一、增訂不動產經紀業應限期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機關或委託之機構、團體、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修正條文第24條之1);二、增訂規範仲介業者同時接受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委託(修正條文第24條之2),並對於違反相關規範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29條);三、明定不動產經紀業違反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登錄義務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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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行政院新聞
雙方代理或委託須經書面同意
為建立不動產交易價格透明化機制,行政院副院長陳冲昨天建議,對於經營仲介業者,如同時要接受買賣或租賃雙方的委託,必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遵守7款要件,以公平原則告知雙方必要之資訊。
內政部長江宜樺強調,這些資料與土地增值稅及房屋交易所得稅課稅資料保證無關。
由於國外不動產法規,買賣雙方分別有不同房仲業,較不易操縱房價,因此陳冲昨天在行政院會討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草案時,主張要求增列24之2條文,即買賣雙方需書面同意書,仲介業才能同時接受雙方委託,同時明訂7款規範要件,以免房仲業從中操縱房價,造成房價水漲船高。吳揆對此表示同意。
這7款要件包括:1、公平提供雙方類似不動產交易價格。2、公平提供雙方契約內容有關之說明。3、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充分必要之資訊。4、告訴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不動產之瑕疵(例如有無凶殺案或海砂屋)。5、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必要之檢查。6、不得告訴當事人他方願接受之底價。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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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修正草案內容:
其他修正草案內容要點如下
(1)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有關法律適用規定。
(2)增列聯賣服務之用辭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3)經紀業經許可後,應限期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等事項並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廢止其許可。(修正條文第四條)
(4)營業保證金退還請求權之起算、消滅日期及退還之時機。(修正條文第九條)
(5)同業公會不得拒絕經紀業之入會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6)每一營業處所僱用之專任經紀人與經紀營業員比例調整為一比十五。(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7)增列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及經紀人員到職或異動時,應限期申請備查,並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備查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8)經紀業逾法定專任員額之經紀人得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及其執業期間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9)增列經紀人不得同時充任經紀營業員,以釐明其執行業務分際。(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10)增列經紀業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之義務及時機,其廣告內容並不得違反該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11)經紀業參與聯賣服務,及其報酬計收與賠償責任。(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
(12)不動產買賣或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應交由當事人攜回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五天。(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13)經營不動產拍賣之代理標購或出售者,應適用本條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14)經紀業或經紀人員違反法定義務之處罰要件,予以明確具體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
(15)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名稱修正為「懲戒委員會」,經紀人員之獎勵事項無須提送該委員會處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16)連續違法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之處罰類型,修正以連續處行政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17)主管機關得廢止經紀業許可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18)刪除外國人受僱於經紀業為經紀人員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19)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有關本條例公布施行之執業緩衝期及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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