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30日 星期三

附加負擔不禁止中華電信公司、悠遊卡投資控股公司及統一超商公司等三公司擬合資設立點鑽整合行銷公司經營紅利點數業務的結合申報案

【資料來源:公平交易委員會 2011/03/30】
附加負擔不禁止中華電信公司、悠遊卡投資控股公司及統一超商公司等三公司擬合資設立點鑽整合行銷公司經營紅利點數業務的結合申報案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0年3月30日第1012次委員會議通過,中華電信公司、悠遊卡投資控股公司及統一超商公司等三公司擬合資設立點鑽整合行銷公司經營紅利點數業務的結合申報案,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附加負擔不禁止其結合。
公平會表示,參與結合的三家公司於電信市場、連鎖式便利商店及小額支付工具等市場,(一)都面臨強大的市場競爭者參與競爭、(二)目前紅利點數的回饋率極低,仍可輕易由其他競爭方法予以取代、(三)紅利點數業務並不具市場進入之實質障礙,故短期內對電信市場、連鎖式便利商店及小額支付工具等市場產生的限制競爭疑慮不高,且參與結合的三家公司未來可能藉由共同行銷,在供給面提升效率,在需求面滿足消費者,兩者都有規模經濟現象,可促進整體經濟利益。但就長期而言,參與結合的三家公司與未來參與紅利點數結盟之其他業者,仍不排除可能經由點鑽整合行銷公司之紅利點數平台,從事聯合行為、杯葛、差別待遇、垂直交易限制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從而對電信市場、連鎖式便利商店及小額支付工具市場產生不確定的限制競爭疑慮。公平會為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附加9項負擔不禁止結合:
一、參與結合事業及新設事業均不得促使結盟商家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
二、參與結合事業及新設事業均不得不正當限制新設事業之結盟商家與其獨家交易。
三、參與結合事業、新設事業及結盟商家等,從事共同行銷行為時,不得不正當限制消費者購買個別商品之選擇自由。
四、參與結合事業不得取得新設事業之會員個人及交易資料。
五、新設事業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參與結合事業以外之商家參與結盟。
六、新設事業不得無正當理由就所提供之紅利點數服務,對參與結合事業以外之商家給予差別待遇或收取不當之管理費。
七、新設事業應於招募會員1個月前,提供公平會有關確保蒐集、處理與利用會員個人及交易資料之辦法,並於相關辦法確定實施前上網公告。
八、新設事業應於招募結盟商家1個月前,提供公平會有關招募經營紅利點數業務之辦法,並於相關辦法確定實施前上網公告。
九、新設事業應於設立後5年內,於每年3月底前提供公平會下列相關資訊:上一年度股東異動名冊、營業額、會員人數、點數兌換金額與比例、結盟商家家數及名稱、非申報書內記載之新增業務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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