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公平交易委員會 2013/08/01】
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102年7月31日第1134次委員會議決議,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工業)等2家事業被檢舉斷絕供給芒硝及燒鹼(片鹼、粒鹼及液鹼等化工原料之統稱)予合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之行為,構成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款之規定,公平會除命其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外,併處台化公司新臺幣300萬元罰鍰、台塑工業新臺幣200萬元罰鍰,以上合計罰鍰總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
公平會表示,綜合檢舉人與台化公司間有關芒硝交易之期間、數額及頻率等因素,檢舉人於國內芒硝市場供需情形並無劇烈改變之前提下,應持續有請求台化公司銷售芒硝之需求,故台化公司指稱其停止銷售芒硝予檢舉人之情係因檢舉人未提出芒硝訂購之需求所致,有違商業之常理。另台化公司指稱為因應嫘縈棉之減產重新安排芒硝之產銷而暫無法提供芒硝予檢舉人,惟查101年8月之後台化公司芒硝之生產數量皆大於前一年度同月份,顯無芒硝供給減少之情形,又台化公司於101年8月1日之後仍繼續銷售芒硝予其他主要交易相對人,該等事業並未因台化公司指稱之產銷重新安排而停止芒硝之銷售,故台化公司斷絕供給芒硝予檢舉人之情事顯無正當之商業理由。
公平會又表示,台塑工業雖指稱檢舉人未足量提領燒鹼約定數量,因而決定停止銷售予檢舉人,惟查101年台塑工業銷售片鹼及粒鹼等化工原料予主要交易相對人之統計資料,除檢舉人之外,其他事業亦有未足量提領或超額提領之情形,顯示檢舉人未依約定數量提領非屬特例;又查98年至101年第3季各月份檢舉人向台塑工業採購燒鹼之情形,其未足量提領及超額提領之情形互見,即該期間檢舉人並非皆屬未足量提領之情形,倘台塑工業認為檢舉人未足量提領之情事,確已影響該公司之正常營運,則台塑工業得依正當商業模式通知檢舉人須依每季約定數量提領,甚至要求檢舉人賠償因前開未足量提領所造成之損失等因應措施,惟台塑工業竟捨棄該等對檢舉雙方有利之行為,驟然採取以斷絕供給系爭化工原料予檢舉人之劇烈手段,嚴重影響檢舉人之事業經營,況台塑工業前開斷絕供給之行為,並未及於其他亦有未足量提領情事之交易相對人,其手段亦有顯失公平之嫌,故台塑工業斷絕供給燒鹼予檢舉人之情事顯無正當之商業理由。
另考量交易期間及銷售金額等因素,檢舉人為台化公司芒硝、台塑工業燒鹼主要之交易相對人,惟台化公司及台塑工業憑恃其分別於國內芒硝及燒鹼等化工原料市場之獨占地位,無正當商業理由分別單獨斷絕供給芒硝及燒鹼予檢舉人,雖檢舉人可暫自台化公司及台塑工業等事業之交易相對人間接取得芒硝及燒鹼並繼續銷售予下游需求業者,惟檢舉人確因台化公司及台塑工業斷絕供給系爭化工原料之情事,導致其日後銷售芒硝及燒鹼數量之減少,且在芒硝及燒鹼尚無其他替代產品,而台化公司及台塑工業等事業拒絕交易顯以損害檢舉人為目的之情形下,確已致使檢舉人承擔更高之交易成本(進貨單價及運輸成本之提高)與風險承擔(例如該等芒硝及燒鹼經銷業者恐因為避免涉入檢舉人與台化公司及台塑工業間之供貨爭議而驟然停止供應),而大幅增加排除檢舉人參與國內芒硝及燒鹼等化工原料銷售市場競爭之可能性。
公平會最後表示,經審酌台化公司及台塑工業等2家事業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等因素,爰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命其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外,併處台化公司新臺幣300萬元罰鍰、台塑工業新臺幣200萬元罰鍰,以上合計罰鍰總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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